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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物品(金錢)處置管理辦法

桃園高中遺失物品(金錢)處置管理辦法

 

民國11371日修訂

民國1138月2O日經行政會議通過

壹、依據:管理師生遺失物管理,依民法第801條至807條規定(如附件),特訂定本辨法。

貳、目的:提高學生榮譽觀念,培養廉潔操守,陶冶高尚品德。

參、管轄範疇:本校校園及周邊。

肆、作業流程:

一、師生於校園內或周邊拾獲遺失物得交由學務處生輔組(遺失物管理人員)登記處理。

二、學生遺失物品若有可供辨識的標示或學號,由學務處主動通知學生認領。學生發現物品遺失,亦可隨時至學務處認領。

三、每週應由遺失物管理人員將當週拾獲之遺失物完成編號並拍照上傳公告於學校首頁-教官室「失物招領專區」以利物歸原主。

四、無所有人識別資料之物品認領及處理方式如下:

1.個人用品(衣物、毛巾、耗損文具等):拾得相關遺失物品應送交學務處生輔組(遺失物管理人員),统一於學校網頁公告以提供學生認領,達一個月後無人認領,直接以廢棄物回收(丟棄)方式處理。

2.堪用物品(文具、水壺、飾品與眼鏡等):拾得一般性遺失物品應送交學務處生輔組(遺失物管理人員),並需填寫「遺失物品登記簿」,统一放置於遺失物置物櫃中存放,並完成網頁公告以提供學生認領,達六個月後無人認領,直接以廢棄物回收(丟棄)方式處理。

3.貴重物品(無個資之皮夾【包】、有價票券、手錶、手機、電腦產品、相機等3C產品):拾得貴重遺失物品應將拾得物品送交學務處生輔組(遺失物管理人員),並需填寫「遺失物品登記簿」(如附表),並表明該物品若於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認領者,得由拾獲者自行領回(因手機、電腦相關有存取功能之產品牽涉到個資外洩問題,統由校方處置),並於登記時表明是否需要拾獲物品,且註記個人連絡方式。若拾獲人於學校保管期滿(六個月)截止日,由承辦人根據拾獲送交時登記之連絡方式通知拾獲人,起算一週內未領回,則由遺失物管理人員簽請權責長官核可後以廢棄物回收(丟棄)方式處理,另特殊性質物品提報學校主管會議另案處理。。

4.現金:應將拾得金錢送交學務處生輔組(遺失物管理人員),並需填寫「遺失物品登記簿」,並表明該金額若於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認領者,則全數捐由本校教育儲蓄專戶統籌運用。

5.若遺失物為本校相關單位製發之證件,得逕送各業管單位處理,非本校相關單位製發之證件,則送交警察機關處理。

伍、拾得物若涉及國家安全、社會治安之機密文件、槍械、爆裂物、毒品等時,應即通報相關機關處理並視需要對拾得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陸、對於拾金(物)不昧之本校學生,學務處相關人員得於每學期期末依本校「學    生獎懲實施辦法」為拾獲人依情節輕重彈性辦理敘獎。

柒、本辦法經行政會議討論通過陳請校長核可後公告施行,修改時亦同。

 

附件

民法

801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802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803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804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805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806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807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807-1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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